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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0岁。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在商丘市X路河乡X村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胃肠破裂,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两万余元医疗费。商丘市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情况;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李某某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王某甲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4日,原告王某甲驾驶无号牌“力之星”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X村后时,与李某某摆放的搅拌机相撞,造成原告胃肠破裂,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用x.1元。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摆放的搅拌机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自负7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均为906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x.1元。因原告王某甲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其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x.1元、误工费906元、护理费906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上共计x.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7151.7元,余款由原告王某甲自负。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候贤领

审判员张侠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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