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曹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松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的9月3日、12月8日、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承包了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的一个收货点,原告出资x元,被告交了x元押金及3000元管理费,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出资额的一半即x元。2008年9月3日,原告写好一张欠条,被告在该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09年1月10日,被告退出合伙承包,将x元押金转给原告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x元。关于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是被告借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的钱,该4000元借款被告已和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结清,后原告从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把这两张借据拿走了。综上,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15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据两张,载明被告共借人民币4000元。
后原告持上述三张欠款凭证起诉来院,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及两张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的x元已经抵消,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15日的两张借据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不应偿原告该借款”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应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