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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雒顺奇、张金安(现二人在逃)预谋后携带专业盗墓工具窜到荥阳市X镇X村北“口子汉唐墓葬区”,在王某生家麦地盗挖古墓,但未挖到文物。

2、2010年1月18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雒顺奇、张金安预谋后再次携带专业盗墓工具窜到荥阳市X镇X村北“口子汉唐墓葬区”,继续对墓葬区古墓进行盗掘,2010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荥阳市公安局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查获,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多种作案工具及被盗文物,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认定被盗古墓属于唐代墓葬,具有重要考古价值和历史价值,被盗文物属于三级文物,已经移交荥阳市文物管理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且当庭认罪,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移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和考古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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