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因诉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水大街东段赵某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1日,其在被某处为豫U-x号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2006年4月17日18时35分许,司机王XX驾驶该车与宋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X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的监护人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方赔偿宋X各项人身损害费用x元。后其持相应的保险理赔手续向被某申请理赔,但被某不同意按照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进行理赔,致使其实际支付的赔偿金无法得到赔偿。现请求法院判领被某给付其保险理赔款x元。

被某辩称:如果原告方投保及事故属实,其不认可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其公司只能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受害人的损失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进行理赔。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某处投保,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宋X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x元,该次事故已了结。

4、阳公(刑)鉴(伤)字「2008」X号阳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宋X的伤残程度一处为七级、一处为九级。

5、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宋X的医疗费支出。

6、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宋X左足需佩戴足下垂支具50年。

7、太原市德奥假肢矫形康某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X的足下垂支具使用期限为半年,需半年一换。

8、矫形器的发票两张,证明矫形器的费用。

9、阳城县金穗农场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及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宋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被某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的纠纷应该按合同的条款的约定进行解决。

经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理赔的证据,而应提供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证据,康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对外不具备鉴定资质;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6、7、8均有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是否需护理应以病历记载为准,护理费应按一人并按户口性质和当地人均收入计算。

原告对被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告知其。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方与受害人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某、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0日,原告环球公司在被某处为其名下牌号为豫x的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5年10月21日0时至2006年10月20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x元。在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

2006年4月17日18时35分,王XX驾驶该车从河南送碳返回阳城,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至x+52M路段时该车右前轮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宋X撞到碾轧,造成宋X受伤。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王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的监护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阳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宋X医疗费x.66元、护理费2人5928元、伙补费1170元、交通费2700元、住宿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营养费780元、康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x.06元。由王XX方赔偿宋X各种费用共计壹拾贰万元整(x),不足部分由宋X监护人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某缴纳保费后,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某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在综合考虑本此事故事故各方的责任承担及受害人的损失的基础上,经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由原告方赔偿受害人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方赔付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无权向被某主张。受害人宋X的损失共计x.06元,原告方实际赔付x元,赔付比例为损失的95%,按该比例计算,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实际赔付为额475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余款x中所含的赔偿项目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且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某应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