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住所地:沈丘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殷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以下简称线材厂)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其理由:一是殷某借款的前提是为线材厂出差、买某、招待客人,二者具有牵连性,应相互抵销。二是殷某在进行上述业务活动中,业务开支8454.4元,3000元的奖金不算,也超出了线材厂的起诉数额。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线材厂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殷某共借款6600多元,是报销差旅费后下欠的,都有殷某的借条。殷某所有差旅费都已报销,其称差旅费未报销不是事实,也没有3000元奖金这回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6656.10元是殷某任线材厂业务员期间所借,殷某对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生效判决判令殷某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至于殷某主张其任业务员期间的差旅费、奖金等费用应抵销借款,因与该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充分证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殷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