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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冼某与被告梁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冼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梁某。

被告郑某。

原告冼某与被告梁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及其诉某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被告互相认识,2010年3月12日,被告梁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6个月内不能还清本息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6个月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还约定以夫妻共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后被告直至现在分文未归还本息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某辩称,梁某借的x元及用途本人并不清楚,如果原告要求我归还这笔较大数额的借款,并且约定以夫妻共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按正常程序原告应打个电话告知我,否则无效。现我与梁某已经离婚,各过各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关系互相认识,2010年3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6个月内不能还清本息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6个月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以夫妻共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由被告梁某立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梁某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遂诉某本院。

被告梁某与被告郑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冼某与被告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有当事人亲笔签署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债务的产生系发生在被告梁某、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两被告之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借条中约定以夫妻共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因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抵押未生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向原告冼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13日起计至2010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010年9月1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二、被告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梁某、郑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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