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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上蔡县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4月22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指控:

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王顺祥(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申某和刘某(已判刑)、李贺举(已判刑)、“娃子”(身份不明)到上蔡县X村前李全成承包的责任田意图盗掘古墓,被告人申某伙同王顺祥、刘某、李贺举、“娃子”用事先准备的探铲对该地进行探测。随后几天,被告人申某伙同王顺祥、刘某、李贺举、“娃子”又两次用自制的炸药轰炸该探测点,但由于雷管没有引爆自制的炸药,被告人申某等人放弃了盗掘行为。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现场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县楚国贵族墓地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同案人王顺祥、刘某、李贺举的供述,证人周某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盗掘古墓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09)第X号文物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申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等人因放进探洞的雷管未能引爆自制的炸药,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实施盗掘尚未触及墓室,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使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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