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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马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马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正功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马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由被告程某某担保,借条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13日还清。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由被告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上浮利率3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被告马某还承诺所要欠款的租车费及误工费,一趟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又承诺借款及利息均于2010年2月2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故意躲避,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8132元,租车费、误工费3600元,合计x元。

被告马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承担利息及租车费情况均属实,但我当时只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催款时我承担了6000元利息(2009年4月14日—2010年2月11日),1800元租车费,共计7800元。原告让我涂改了借条,把借款写成了x元。现我只承认借款x元本金,并不是x元。

被告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给被告马某担保的借款数额是x元,我担保时在借条和合同上也已经注明。现在借条上我所担保的x元已经被涂改,对借条上重新书写的x元借款,我并没有担保,所以我对原告的起诉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马某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邢某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第二被告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附还款承诺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为两个月即自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若不能按时还款,则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上浮利率3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止。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马某及担保人程某某承担原告催要借款误工费及租车费每次600元。逾期,2010年2月11日,原告邢某某向被告马某催要借款时,马某又向其借款7800元,被告马某在原借条上涂改原借款数额,改为总借款x元,且约定借款于2010年2月28日前还清。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马某对续借款及履行还款期限的变动未向被告程某某告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又名陈X,程某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邢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借现金,由被告程某某担保,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借款时出具给原告邢某某的借据证明,借款为x元,但其于2010年2月11日在原告催要款时,又借原告7800元,被告马某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中涂改并添加了具体数额,两次借款合计x元,对此事实,被告马某辩称7800元是原告催要时,其向原告还了6000元利息,1800元的租车费,并非实际借款,但原告邢某某坚决否认。被告马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付7800元利息和租车费时在场的只有原告及其妻子,再无他人在场,他也未向担保人说明此事,因此,自己无法举证证明其解释的真实性。可见,本院对被告马某的抗辩理由也无法调取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是合理的。按照正常交易习惯,被告马某承担利息或租车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之中,况且被告在合同文字中写明x元属借款,故本院对被告马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程某某辩称,其只担保被告马某借原告邢某某的第一笔借款x元,对此,原告邢某某、被告马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某又辩称,既然被告马某未经其同意担保,又向原告借后续借款,涂改原来借据,他的担保责任就完全消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保证期间,担保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至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可见,被告程某某对被告马某借原告邢某某现金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马某追偿。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即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到期借款人必须还清此借款,到期若借款人不按约定时间还清此借款,超过约定还款时间两日,借款人马某自愿承担此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3倍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利随本清”。原告邢某某庭审中对借款利息主张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承担利息利率的倍数,对上浮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利息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尊重双方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催款租车费及误工费,协议中虽有约定,但原、被告均在大满镇居住,相距不远,且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一款(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4月14日起以本金x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以本金7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分段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某对上述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正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霞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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