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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张某某与金某乙、金某丙、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薛福国,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金某甲、张某某与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福国,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社社员。原告通往自己的承包地需通过与被告承包地相邻历史形成的田间小路。2010年3月14日早9时许,原告金某甲平整小道准备往承包地运送肥料,被告金某乙见到后蛮不讲理,不许原告使用该田间小道,先是谩骂继而撕扯殴打原告金某甲,原告金某甲遂要求与被告金某乙前往村社领导处确认田间小道。至半途,遇被告金某丙,被告金某丙不分青红皂白,即同被告金某乙一起对原告金某甲拳打脚踢,致伤金某甲。原告张某某闻风赶来前往阻劝,被三被告殴打致伤。后两原告前往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000元,两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金某甲的医药费1656.80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06.80元。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1230.30元、误工费1032.50元、护理费52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87.80元,以上合计8294.60元。

被告金某乙辩称:2010年3月14日早9时许,原告金某甲将连片后留给我地上的地埂挖断,我问他时,他手持扫把把我打倒在雪地里,又对我进行殴打,后被我的儿子金某丙挡开。后原告金某甲唆使其妻张某某来我家闹事,张某某进我家门后即用脏话骂我,并和我妻子徐某某互相吵闹,并将徐某某殴打致伤,又将我的头部、脸部抓烂。金某丙阻挡时,张某某将金某丙的腿抱住,并说金某丙打了她。原告金某甲的伤是和我们打架时造成的,但他也殴打了我,而且是他先动的手。原告张某某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金某丙辩称: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金某甲挖地埂引起的,我只是挡架,并没有殴打原告金某甲。事发后原告张某某私闯民宅到我家闹事。我并没有殴打二原告,其余答辩意见和我父亲金某乙的一致,我不同意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徐某某辩称:事情的经过就是金某乙和金某丙说的那样,我不同意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丙系被告金某乙、徐某某之子。原、被告系同村同社社员,两家承包地相连。2010年3月13日,原告金某甲在往其承包地运送粪肥时,为通道将被告金某乙的承包地地埂挖损。

2010年3月14日早9时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在路上相遇,为挖地埂的事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金某乙先用手中的推板把在原告金某甲的腿上打了一下,原告金某甲用手中的扫把在被告金某乙的腿上打了一下,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金某丙利用挡架之际,与原告金某甲发生撕扯。原告金某甲回家后,将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告知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遂前往三被告家中,并开口辱骂被告金某乙,双方进行对骂,此时被告徐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推到门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乙仍在互相谩骂,且双方进行了厮打。被告徐某某上前欲拉架,原告张某某将被告徐某某推倒在地,进而双方又进行撕扯,后被被告金某丙及他人挡开。此次纠纷致使原告金某甲、张某某和被告金某乙、徐某某均受伤。

原告金某甲受伤后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甘州区X乡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面颊皮下瘀血,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鼻部皮下瘀血,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其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临医鉴定字(2010)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该伤势医疗终结时限为6周,其中前4周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后2周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经过医疗及恢复,上述损伤可以治愈。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甘州区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部皮下淤血,其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临医鉴定字(2010)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该伤势医疗及恢复期限综合为5周,其中前3周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后2周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经过医疗及恢复,上述损伤可以治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原告金某甲、张某某、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徐某某、证人金某堂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依职权对证人王惠霞、朱玉梅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金某甲因通道挖损被告家承包地的地埂,为此与被告金某乙发生争执。对此事,双方本应采取正确的途径解决矛盾,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遇事均不能冷静,借故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使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均受伤。根据原告金某甲及被告金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原告的伤情,能够证明原告金某甲的伤与被告金某丙在挡架时的撕扯有关,被告金某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原告金某甲不能正确树立相邻关系,为通行挖损被告家承包地地埂,且事后不予恢复,为此与被告金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对引起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30%)。被告徐某某对原告金某甲受伤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在得知其夫(即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找相关组织处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原告张某某却上门对被告金某乙进行辱骂,在被告徐某某进行劝阻时与其发生撕扯,进而和三被告均发生撕扯,三被告亦不能冷静,预防纠纷的发生,与原告张某某发生撕扯,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对此三被告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60%),原告张某某应负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40%)。

原告金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656.80元,根据其提交的甘州区X乡卫生院住院费结算单、门诊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其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646.8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某甲主张的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70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结合2010年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应为1634.50元【(4周×7天/周+2周×7天/周×50%)×46.70元/天】,护理费应为392.28元(4周×7天/周×30%×46.70元/天)。原告金某甲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为宜。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30.30元、鉴定费500元,有其提交的甘州区X乡卫生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2.50元、护理费525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结合2010年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应为1013.39元【(3周×7天/周×70%+2周×7天/周×50%)×46.70元/天】,护理费应为294.21元(3周×7天/周×30%×46.70元/天),原告主张的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乙、金某丙赔偿原告金某甲医疗费1646.80元、误工费1634.50元、护理费392.2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73.58元的70%即2991.51元,原告金某甲自负30%即1282.07元。

二、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30.30元、误工费1013.39元、护理费294.21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37.90元的60%即1882.74元,原告张某某自负40%即1255.16元。

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甲、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徐某某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正功

人民陪审员高永安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霞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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