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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某驾驶并属于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在贵港市X路林业局对面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某,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0元、误工费1245元、住(略)、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x.10元。

原告认某,交警部门认某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事实,应由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郭某负完全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桂x号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郭某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某客观真实,依法有据,应当作为划分此次事故的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责任比例按8:2为宜。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原告应退还被告郭某之前垫付的2500元,同时承担被告郭某支出的车辆保管费270元。因被告郭某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足以支付此次事故中应由被告郭某承担的赔偿限额,因此,对于垫付的2500元应予退还被告郭某;270元车辆保管费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被告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x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5时,被告郭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X区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适遇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越过中心双实线斜穿过中山路机动车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为此入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油费挫伤并血胸、左侧第1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40天。医嘱全休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垫支了2500元医疗费用。

经交警部门勘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认某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道路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交警部门认某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在交强险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x.10元、误工费1245元、护理费7246.40元(181.16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于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在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保管费27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疾病证明、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原告及被告郭某共同违章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某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应该由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数额为x.40元(含医疗费x元、误工费1245元、护理费7246.4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则按照被告郭某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被告郭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该数额为3693.93元。对于被告郭某垫付的2500元,由保险公司在其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郭某;对于被告郭某的车辆保管费损失,根据责任应由原告负担70%即189元,亦由保险公司在其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综上,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廖某甲经济损失的数额为x.33元,在该项赔偿款中由其将2689元支付给被告郭某,其余的款项x.33元支付给原告廖某甲。

二、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275元,被告郭某负担220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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