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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某与被上诉人文某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群乐杉山湾组X号。

上诉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某与被上诉人文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28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所在地在湘潭市X区,工程所在地在长沙市X区,合同履行和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湘乡X乡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同时上诉人并没有某权文某签订过《补充协议》,湘乡法院以有某定管辖为由强行管辖,没有某实依据。请求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386-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某辖权的雨湖区X区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某于2007年7月9日授权文某辉代表该公司协调处理湖南中医药大学含浦家苑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作,其表决及签署的相关文某有某,因此产生的合法权利及义务均由该公司享受和承担。2009年2月18日文某辉代表晨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所属晨辉公司中医药大学含浦家苑二标段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文某签订《扫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009年3月20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告住所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湖南省湘乡市。故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某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文某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文某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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