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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史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驾驶东风无牌照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车上的被告儿子史某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不支付下余医疗费为由将东风无牌照车辆扣押。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而成讼。另查明,东风无牌照车辆系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自陈付友处以x元购买。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其要求赔偿其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扣押。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东风无牌照车一辆。诉讼费35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70元。

宣判后,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的肇事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根据。2、没有证据证明无牌照东风车系上诉人所扣押。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驾驶的无牌东风货车与史某某电动车相撞后,致使电动车上乘坐的史某基受伤。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该无牌东风货车是丁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从陈付友处以x元所购买,双方签订的有车辆转让协议,陈付友对卖车事实予以认可,该案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丁某某。上诉人史某某诉称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的肇事为被上诉人丁某某所有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史某某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无牌照东风车系上诉人史某某所扣押的问题。史某某将该车开走时,丁某某曾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分局进行报案,现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分局橡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可以认定。史某某未经丁某某允许扣押了丁某某的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丁某某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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