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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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3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

原告岳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洪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蒋某。

被告郭某。

原告刘某、覃某、岳某诉被告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畴公司)、蒋某、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马晖晖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立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畴公司、蒋某、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九畴公司是被告蒋某、郭某合某的私营企业。2009年,被告蒋某称其公司拟承包隆回县农机大市场建设工程,但缺乏资金,现正在长沙招商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要求原告借款5万元给其作为办理长沙招商银行备用信用证质押贷款前期操作费用,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因此在2009年10月25日与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规定“乙方(刘某、覃某、岳某)为甲方(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长沙招商银行办理备用信用证质押贷款垫付5万元前期操作费用,贷款到位甲方同意将其隆回县农机大市场项目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如甲方贷款不能到位或政府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约定条件承包施工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垫付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将款5万元交给了蒋某,九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事后,被告贷款不能到位,被告亦迟迟未按协议双倍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每次承诺付款10万元,但总是未能兑现。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合某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款项,被告收款后未能按约定交付原告施工工程,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九畴公司、蒋某、郭某支付原告50000元;2、违约金50000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

三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合某关系以及合某内容,按合某,被告应支付原告10万元。

3、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的事实。

4、车小云的证明1份,证明证人陪同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5、唐小愉的证明1份,证明证人陪同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九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于2007年6月12日。公司股东为蒋某、郭某。2009年,九畴公司拟承包隆回县农机大市场建设工程,因缺乏资金,在长沙招商银行办理备用信用证质押贷款,蒋某要求原告垫付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10月25日,三原告与九畴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乙方(刘某、覃某、岳某)为甲方(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沙招商银行办理备用信用证质押贷款垫付50000元前期操作费用,贷款到位甲方同意将其隆回县农机大市场项目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如甲方贷款不能到位或政府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约定条件承包施工,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垫付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将50000元交给了蒋某,九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加盖了九畴公司的公章。后九畴公司未办理好备用信用证质押贷款手续,亦未将隆回县农机大市场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三原告。2010年12月,原告找到蒋某,要求其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按合某的约定支付原告100000元,蒋某要求宽限时日,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50000元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损失数额为27600元。另查明,三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三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三原告与九畴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某。被告九畴公司因该合某取得的5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九畴公司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这50000元属公司债务,蒋某、郭某系九畴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九畴公司收取50000元后未退还给三原告,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九畴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76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覃某、岳某人民币50000元;

二、由被告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覃某、岳某人民币27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马晖晖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魏立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十八条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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