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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玉锋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玉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玉锋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生性好吃懒做,整日游手好闲,没有责任心,对婚后所生儿子和女儿也不抚养、不照顾,一外出就是好多天,也不知踪影,因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也没有一点效果。两年前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家,原告也不知被告在哪里,多次寻找均没有音讯,原告对婚姻已经绝望,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申玉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人黄XX、王XX、申XX、王桥乡X村委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外出2年多,至今没有音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玉锋与被告胡某某于1999年1月10日在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长女申苗苗,X年X月X日出生,长子申壮壮,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7年8月份外出,至今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8月份外出至今未归,未尽到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且两个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故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子女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玉锋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申苗苗、申壮壮由原告申玉锋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玉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孟冬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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