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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原告徐XX诉被告陈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系崇明县XX职工,1994年被告陈XX承包了该码头后,原告就在被告处从事开铲车工作。同年被告又在上海承包了一个沙石料码头,原告应被告要求到上海的码头上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此外还有业绩奖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平时只给一点生活费,每年的年底再发一小部分工资,因原告家中有事,被告曾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余下的工资款被告一直以承包码头缺乏流动资金为由拖欠。2000年10月左右,被告上海码头的承包期届满,同时也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当时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x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就出具了欠条。之后的十年中,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了欠条1份,对所结欠原告的工资款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XX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先后在崇明、上海承包码头,期间雇佣原告在码头上工作。至雇佣期满,被告共结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原告事后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徐XX工资款计币陆万壹仟元正<¥x>前面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陈XX,2010年3月10日”。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法向被告催要到工资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被告理应及时偿付所欠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劳动报酬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锦

审判员袁雪峰

代理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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