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某被上诉人):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某上诉人):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第二某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孟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某公司)、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二某公司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芳芳、陈某民,省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沈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省二某公司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24日,省二某公司三分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为省二某公司新乡X村一期X号、X号住宅楼工程做垫层以上的主体结构工程全某工作内容,即模板制作安某、钢筋绑扎、混凝土浇捣、架子搭拆等。约定工期为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月15日,共计61天。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承包,每平方米78元,两栋楼总建筑面积9632.48平方米,总价款751333元。双方还约定每月25日由省二某公司按照建工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5日内按合同价款审核结算完毕。同时,双方还约定建工公司向省二某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经合同约定内容完成验收符合要求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最后,双方还以补充条款的形式约定,达到质量标准,奖励建工公司10000元,否则罚20000元;按期完成奖励30000元,否则罚50000元。若因省二某公司原因影响工期可以顺延,但必须有省二某公司的签证。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又为省二某公司施工合同外项目,合计工程价款82967元。
2006年12月15日、2007年1月12日、2007年2月3日,双方进行了三次结算。2007年2月5日,由建工公司为省二某公司出具了收到工期奖30000元的收到条。2007年6月26日,由省二某公司施工技术科、安某、材料科、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同意建工公司退场,其中载明质量合格,并同意退还质保金,但称如缺陷未处理,扣除一定款项。2007年7月1日,建工公司向省二某公司提出申请,申请补助20000元,省二某公司单位签章(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同意补助。截止2007年12月21日,省二某公司共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721748.47元。
另查明,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建工公司未缴纳,省二某公司亦未扣除;省二某公司三分公司为省二某公司的工作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劳务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工公司为省二某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省二某公司即应支付工程款。省二某公司辩称建工公司拖延了工期,应当支付拖延工期罚款的请求,因与省二某公司单位出具的工期奖等证据相矛盾,该请求不予支持;而建工公司要求支付30000元工期奖的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该工期奖已由建工公司工作人员领取,尽管其辩解省二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领走并未实际支付给建工公司,但该票据后有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其要求重复支付工期奖的请求,不予支持。省二某公司辩称建工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并出示了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公司并非建筑质量认证机构,即使其证明有效,也仅能证明质量不符合保温材料施工的要求,而不能证明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且省二某公司出具的退场单中载明质量合格,因此,对省二某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而支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建工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质量奖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建工公司提出的申请加班补助的20000元,签章为技术专用章,不具有对省二某公司单位财务的约束力,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省二某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承担架子搭拆费,建工公司亦认可其未实际实施该脚手架拆除行为,尽管其辩称是为应省二某公司的要求为方便第三方施工而保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省二某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省二某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建工公司的质量保证金10%,因有关规章规定质保金一般为工程款的5%,且因国家规定质保期为1年,自建工公司退场至今已超出一年时间,故其要求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省二某公司扣除建工公司工伤保证金5000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工程结束后,省二某公司未及时组织对质量进行验收,根据退场单中载明内容,应当视为省二某公司认可建工公司施工的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某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242.94元、质量奖10000元,合计120242.94元;2、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拆除费用18280.80元;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1962.14元;3、驳回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15元,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090元;反诉费2702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97元,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05元。
省二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与查明事实矛盾(指10万元保证金和3万元工期奖);一审支持建工公司10000元质量奖、驳回省二某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返修费21801.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家没有任何规章规定建筑物质保期为1年,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主体质量保修期为5年以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工公司要求支付10000元质量奖的请求,判令建工公司支付省二某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修费21801.0元和质量不达标、延误工期罚款70000元。
建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并不矛盾,第一项请求实际是劳务费、奖金;工程质量合格,按期完工,应该得到质量奖;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省二某公司所称国家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发布的《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并不是法律规定;省二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某查明:建工公司诉请的150242.94元包括应退保证金100000元、清水砼质量奖10000元、按期完成奖金30000元及工程款(合同内和合同外)10242.94元,其中的100000元保证金建工公司未交纳,省二某公司也未扣除;30000元按期完成奖金已经作为工程款由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领取。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质量,双方至今未进行质量验收。建工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建工公司称其所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按期完成;省二某公司称经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同意建工公司退场是附有条件的;建工公司逾期施工至2007年2月12日还在浇铸混凝土,按期完工的说法不成立;省二某公司还称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维修和处理、支付维修费21801.0元,该费用应由建工公司承担,建工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不合格罚款20000元和延期施工罚款50000元。其他部分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某认为:省二某公司与建工公司及省二某公司三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公共利益,其效力依法应予认定。鉴于双方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质量验收,未进行工程量最终结算(建工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且双方签字内容不全,省二某公司不予认可),且经一、二某查明事实可以证明一审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请和查明事实存在矛盾(保证金和质量奖等),故省二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和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印证,依法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省二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二某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702元由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某案件受理费6107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计6137元,由河南省第二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及省二某公司三分公司的计划安某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且取得工期奖30000元。2、其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退场单显示“质量合格、同意退场”,省二某公司三分公司已同意支付质量奖。3、省二某公司将工程款扣下作为履约保证金,退场单上也记载“同意退还保证金”,省二某公司应依约退还。请求撤销二某判决第一、二某、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省二某公司答辩称:1、对方还欠我方因质量不合格造成返修费21801元、架子拆除费18280.8元、延期工期罚款7万元,不存在我公司欠对方工程款问题。2、关于10万元保证金,对方公司就没有交,我公司也没扣,从账面上看我公司不欠对方工程款。要求维持二某判决。
再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某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建工公司与省二某公司、省二某公司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未进行质量验收,亦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省二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均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建工公司提供的结算表系复印件、签字不全,省二某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证实建工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郭艳
代理审判员娜娜
二○一二某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