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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赵××。

上诉人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张某某与老伴因年老体弱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随儿子一起去内蒙古包头市居住,就将自已的承包地与村领导协商,由村里负责将自已的承包地租给本村村民耕种。1999年村委会将原告张某某的承包地共计为5.8亩进行了确定,将原告的土地位于张××门前的一块出租给蔺×,位于下河滩地(本案争议地)的一块出租给上诉人的父亲蔺××,位于油坊圪尖的一块出租给王××,租期均为五年。同年农历1月11日,蔺×、蔺××、王××各交租地承包费125元。直至2009年原、被告双方就承包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了争议,2009年6月14日经古城镇政府领导班子会进行了研究,同年6月15日由该包村干部刘××进行宣布,建议园则湾村在2002年因府准公路占地所作的土地进行小调整,没有政策支持,政府不予认可,争议地由原告经营。后原告之子张××于2009年秋天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了蔓菁,蔓菁成熟后,被告私自将原告在争议土地上的蔓菁收取,蔓菁的总产量约为3000-4000斤左右,蔓菁的时价为0.5-0.6元/斤。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蔺某某赔偿故意抢收原告2.4亩的蔓菁的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起就将自已的承包地租给本村村民耕种,1999年又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租给被告父亲耕种。现被告蔺某某虽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但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属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蔓菁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当时的蔓菁平均产量和社会市场价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蔺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抢收原告张某某耕种的蔓菁的损失1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

上诉人蔺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2002年,因修建府准公路及集体水道,园则湾村占用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村委会将争议地调换给了上诉人及其弟蔺××。上诉人收割蔓菁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2002年因修建府准公路和集体水道,村委会将争议地调换给了上诉人”虚假,上诉人收割被上诉人种植的蔓菁,应予赔偿。

二审查明:1998年农历11月19日,园则湾村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承包地共计5.8亩进行了确认。2002年,因修建府准公路及集体水道,园则湾村占用了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村委会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调整给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八户村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承包地。2002年,因修建府准公路及集体水道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园则湾村委会将该争议地调整给了上诉人。2009年6月14日,古城镇政府研究决定,园则湾村X年所作的土地小调整,没有政策支持,政府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争议土地使用权仍属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蔓菁予以收取,应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李文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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