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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与被告何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安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宋XX,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安乡X村X号,系原告于XX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镇永乐居委会。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X乡县X组。

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于XX与被告何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扬清、人民陪审员孙元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于XX,被告何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何XX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从安乡县沙河口码头出发驶往安丰乡黄沙湾商店,11时40分,被告何XX在倒车过程中,因未查明车后情况,致使湘x号中型货车撞到其后面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重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后出院。2011年10月18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XX赔偿各种损失114058元,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于XX、被告何XX的身份证及原告之父于XX、之母周某连、之妹于小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2、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XX的驾驶证以及湘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明湘x货车已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4、原告在常德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资料1套,医疗费发票及新农合补偿表,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常德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于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及医疗、护某、后期治疗等情况。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湘x货车系被告何XX于2009年从严小红手购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已经支付2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XX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XX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故发生后XX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

被告XX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于XX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XX没有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1:住院天数为34天,而非35天;2:鉴定意见书应附有鉴定人照片及资质证明;3新农合的补偿表没有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原告从2011年7月15日入常德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5日;2: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司法鉴定人的签名并附有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注册号,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且被告XX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新农合的补偿表系原告主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从农合办领取补偿金67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告于XX所举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于XX、被告何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1年7月15日,被告何XX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载一车肥料从安乡县沙河口码头出发驶往安丰乡黄沙湾商店,11时40分,被告何XX卸完肥料后,将车从黄沙湾商店内由东向西倒往公路的过程中,因未查明车后情况,致使湘x号中型货车撞到其后面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重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于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1年7月15日原告于XX即被送往常德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日后出院。医药费39586元,在安乡县农合办报销补偿6730元,被告何XX已支付22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2011年10月18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于XX右足压砸性毁损伤行右足跖跗关节以上截肢术后残端严重畸形改变、右胫骨骨折、右外踝及周某限性软组织缺损行转移皮瓣修复术后,遗留右踝关节跖屈们畸形并运动功能障碍、右足前段缺失、右小腿下段以下及右足残余部分严重畸形,已构成七级伤残。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某120天左右,需1人护某60天左右,其医疗费: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按实际需要(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某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预计需医疗费2000元左右。建议行右下肢截肢并安装假肢。

㈢被告何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严小红,2009年何XX从严小红手中购得后从事生产经营。被告何XX为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原告于XX为农村户口,其父于X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周某连(X年X月X日出生)育有子女2人,无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㈠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XX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酿成此次交通事故,本院已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何X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何XX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XX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

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至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何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常德武警医院住院医药费39586元,剔除在安乡县农合办报销补偿的6730元后为32856元,后期治疗费鉴定为2000元,合计为34856元;2、误某,原告为农村户口,按2010年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45.25元/天计算,医疗终结时某经鉴定为120天,误某计算为120天×45.25元\"天=5430元;3、护某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需1人护某60天,其护某费的损失根据安乡县当地护某报酬标准计算为60天×60元/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按省内补助每天12元,计算为35天×12元\"天=420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构成七级伤残,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依法计算为35天×12元\"天=4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常德就医治疗、到常德进行司法鉴定、往返处理交通事故,且需二某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故交通费实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按照2010年湖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因此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22元/年×20年×40%=44976元。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于XX及母亲周某连无生活来源需由原告与其妹于小平共同抚养,2010年湖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0元,原告的父亲于XX的生活费计算为4310元/年×18年×40%×1/2=15516元、母亲周某连的生活费计算为4310元/年×20年×40%×1/2=17240元。合计为777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何XX的侵权给原告生活和家庭造成一定影响,社会评价降低,并构成了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过错的情况,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6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43958元。

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某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6762元,余下的损失27196元由被告何XX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至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护某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6762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06762元。

2、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196元;已支付22000元,尚应支付5196元。

上述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赔偿的款项,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于XX。

三、驳回原告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于XX负担100元,被告何XX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中

审判员张扬清

人民陪审员孙元良

二○一二某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费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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