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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科研,被告人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丹某窜至济源市X镇承留古会上,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修理部门前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80元。

2、2011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丹某窜至济源市X村集会上,将被害人尚某甲停放在集会大街上的一辆红色“金易维”牌电动车以及该电动车工具箱内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及手机总价值825元。

3、2011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丹某窜至济源市X村集会上,将被害人尚某乙的红色“世纪鸟”电动车盗走,在其离开作案现场时被被害人尚某乙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80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尚某甲、尚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丹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丹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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