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镇x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x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x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公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施x,经理。
原告施xx诉被告上海xxx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原告施xx(乙方本院注)与被告xx公司(甲方本院注)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种植品种为“锦绣”、“锦华”的西洋南瓜,其中“锦绣”5亩、“锦华”25亩;由甲方提供种子,凡符合规格的产品,全部由甲方以1.20元每公斤的价格收购;种植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提供所有种子、相关的技术资料,种植后的产品全部由甲方销售,乙方不得擅自处理;如委托期间甲方有违约现象,乙方有权将产品自行处理并按每亩1000元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种植了南瓜,但被告没有按时收购,至南瓜全部腐烂。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同时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10元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践约,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种植事宜作出约定;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种子及技术资料,原告负担种植,对所有成品由被告承诺全部收购之行为,表明双方间订立的种植回收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成品成熟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收购,致原告利益受损显属违约。现被告对原告损失以欠条的方式承诺偿付,则应恪守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xx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10元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减半收取后计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