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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付安与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付安,曾用名申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付安诉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波、赵瑞莲、人民陪审员周巧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付安诉称,1998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贷款x元,当时由原告提供了与其妻王朝霞共有的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还。2007年6月11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将刘某某、申付安、王朝霞为被告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以(2007)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本息x元及借款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将对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受偿。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偿还,在信用社的催促下,原告只有为被告垫付了x元偿还给信用社,但被告至今未将此款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7)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其房产为被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的事实;3、原告在观音寺信用社为被告偿还贷款x元的收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还款的事实;4、观音寺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公告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公告费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在原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贷款x元,当时由原告提供了与其妻王朝霞共有的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还。2007年6月12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将刘某某、申付安、王朝霞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以(2007)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本息x元及借款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将对原告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受偿。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偿还。2007年11月30日原告无奈只有为被告垫付了本金x元及利息85元偿还给信用社,但被告至今未将此款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现金x元,且当庭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还款之日到被告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申付安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付安诉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抵押担保的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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