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曹X(系原告父亲),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被告上海X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王X(系被告妻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唐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三楼。
委托代理人周X(系被告妻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曹X为与被告上海X燃气有限公司、徐X、唐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莹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9日开庭进行审理。2009年1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上海X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王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5年,被告作为燃气表具、开关、支线管、分线管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将非原告使用的二只被告使用的燃气表具、开关、支线管、分线管强行安装在原告独用的房屋内。2002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国家公房出售规定,购得所居住的本市X路X号X楼房屋,取得私人完全产权。非原告使用的二只燃气表具、开关、支线管安装在原告私有房屋内就侵占了原告的私人产权。被告将非原告使用的燃气表具、开关等安装在原告房屋内,就将被告应承担的安全使用燃气责任强加给了原告。2008年2月,原告将私有房屋出租,原告与被告徐X、唐X曾经向被告上海X燃气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迁移燃气表具等,被告徐X在现场书面签字反对而无法施工。后经居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均不同意迁移。故起诉要求:1、被告迁出安装在原告私有房屋内的燃气表具、开关、支线管、分线管;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迁出燃气设施施工结束日止的损失,以每日100元计算。
被告上海X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室内的燃气表具、开关、支线管、分线管在1965年就已经安装,当时安装是符合国家规定,安装时系争房屋仍为使用权房屋,并不是原告所有的房屋。安装部位现在有三户居民的表具,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徐X、唐X户的表具,原告提出的迁移申请,被告亦受理,但一定要经过被告徐X、唐X户的同意。另,迁移部位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诉请2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X、唐X辩称,被告户搬进系争房屋至今,从未改变过原有的设施,被告户亦从未参与过燃气表具的安装,也没有私自安装、改装原有的煤气设施,一切均是历史遗留下来的现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为本市X路X号X楼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部位为底层东南间、底层东北间、底层北间、底层小卫生间。被告徐X是本市X路X号X楼房屋的使用权人,承租部位为二层东南间、二层东北间、二层西北间、三层南小间。被告唐X是本市X路X号X楼房屋的使用权人,承租部位为三层东南间、三层东北间、三层北中间。
1965年,本市X路X号X楼房屋为使用权房屋,该房屋的承租人系原告的爷爷曹元斌。1965年,在本市X路X号安装煤气时,曹元斌同意其户及本市X路X号2、X楼的煤气表具均安装在原告所租房屋北间的西墙上。
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徐X、唐X曾经书写协议移装申请书,要求被告上海X燃气有限公司移装原告及被告徐X、唐X户的煤气表具至原告搭建的后天井及二楼被告徐X户的窗户下,后因上海X燃气有限公司认为移装部位是违章建筑及不适宜安装,被告徐X、唐X户亦不同意移装部位,致最终未移装。现被告徐X户自行将南小间改装为厨房安装煤气灶,唐X户自行将三层北中间改装为厨房安装煤气灶。
本院召集原、被告到现场勘验,被告上海X燃气有限公司确认:按照被告徐X、唐X户的房屋租赁凭证显示,三层南小间、三层北中间为居住用房,两被告自行改造成厨房使用,根据公司操作规范以及从安全用气的原则出发,煤气表具不能安装在非厨房内,故在三层南小间、三层北中间房屋使用性质未改变之前,煤气表具就不能移装在上述房屋内。现整幢房屋可移装的部位仅为底层北外墙处,但该处已被原告违章搭建为后天井,即使原告拆除搭建的违章建筑,煤气管道也要穿过原告所有房屋的北间,如原告不同意煤气管道穿过其所有的房屋,整幢房屋的煤气表具移装亦无法实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不同意煤气管道穿过其所有的房屋。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协议、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原告另提供一份与案外人杨薇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解除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本市X路X号X楼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杨薇,后杨薇因为被告徐X、唐X户不肯将煤气表具移装,被告上海X燃气有限公司不肯实施移装,故杨薇以承租房屋存在燃气安全隐患为由,于2008年6月15日与原告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知是否是杨薇承租房屋,而且承租房屋时煤气表具已经在原告房屋内,在承租过程中并未发生过任何事故,造成原告与杨薇解除租赁合同的真正原因是杨薇承租房屋之后,在房屋内私自搭建违章建筑,徐汇区城管办强行将违章建筑拆除,致使杨薇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与杨薇之间解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原告确认拆除违章建筑也是解除原告与杨薇租赁合同的原因之一;且与杨薇解除合同后,原告未赔偿任何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真实性的异议,原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燃气表具的拆装应当经过专业部门的认可,肆意卸载可能造成公共危害。六十年代,本市X路X号安装煤气时,原告户自愿同意将二、三楼住户的煤气表具安装在自己承租的房屋内,现原告户虽然将承租房屋通过购买方式变为产权房屋,但根据房屋现实状况,并无其他部位可以移装被告徐X、唐X户的煤气表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唐X户迁出安装在原告私有房屋内的燃气表具、开关、支线管、分线管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家人自行同意将二、三楼煤气表具安装在系争房屋内,故二、三楼住户对燃气表具装入原告所有房屋内并没有过错。何况由于系争房屋的现实状况致燃气表具无法移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使确与杨薇解除合同,原告亦自认未有任何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代理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韩卫旭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吕燕娜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韩卫旭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