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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青道密云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72岁。

上诉人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凤鸣,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杰、崔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外出后返回在芦台镇时代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居住的女儿家,乘坐楼内电

梯,至X楼时电梯突然自由坠落,致原告受困数小时导致原

告受伤头晕,被家人送至宁河县医院诊治,自7月5日至7月19日住院治疗15日,主要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核算后,认定医疗费4810.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护理,因其侄子系司机,依照天津市统计局2010年公布的2009年度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人均年劳动报酬x元的标准,

计算15天护理费损失按14天计算,为1983.32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7594.09元。

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词等附卷证实。被告提出本案事故应由电梯销售单位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物业小区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责任,住宅楼内电梯为物业小区内公共设施,出现故障,给原告董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4810.77元,护理费1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7594.09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非本小区业主,其乘坐电梯时年龄已达71岁,应由其家人监护,且小区电梯有明确的警示牌,提醒乘坐电梯的老人与小孩应由人监护,而被上诉人年过70本身又患有多种疾病,更应由其成年家属监护,被上诉人违反了此项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充分行使了管理责任。3、电梯发生故障,电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撤销对电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上诉人进行与电梯发生故障无关的检查、治疗,是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一、一份电梯免费保养合同,证明事发时电梯属于免保养期间,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电梯保养和管理责任错误。证据二、两份安全检验合格证,证明到2011年5月27日才是下次电梯检查日,一审认定电梯未检验错误。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乘坐芦台镇时代花园小区的电梯时,因电梯发生故障致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对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对该小区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电梯免费保养合同以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没有过错,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的数额。医疗费:被上诉人对此提供了相应的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进行与电梯发生故障无关的检查、治疗,属故意扩大损失,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后由其侄子护理,其侄子系大货司机,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统计局2010年公布的2009年度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人均年劳动报酬x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100元,亦无不当,亦予支持。关于电梯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秀红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王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一诺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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