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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某某、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某。

被告陈某,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某。

被告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安军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南户。

负责人杨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陈某、被告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长兴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王某乙于2011年5月6日零时五十分左右骑电动车行某郑州市X路X路口时,被告田登伟驾驶被告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量自卸货车违章转弯,致使豫x号重量自卸货车撞坏了原告王某乙的电动车,并撞伤原告王某乙腿部。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田登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入院治疗多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某、驾驶证各一份;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5、医疗票据8张、患者一日清单若干份;6、电动自行某销售专用发票及收条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属违章带人,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有错误,原告应负更大责任;2、原告只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某急诊,没有住院;3、如果原告损失合法有据,愿意赔偿;4、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

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原件)、三责险保单一份(复印件)。

被告长兴公司未出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某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对证据5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陈某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查明证据6中的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与收条明显不一致,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4、被告陈某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5月6日零时五十分左右驾驶飞鸽电动车沿铭功路由南向北行某至铭功路X路口与田登伟驾驶的由南向北右转弯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损一辆,伤一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乙无责任,田登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治疗,由于所带钱不够用,经简单处理后回家,5天后仍感不适,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19日出某,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211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某本院。在诉某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登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田登伟系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某务行某。车号为豫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长兴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长兴公司的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某偿。田登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登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由于田登伟为被告陈某提供劳务,属履行某务行某,其所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被告陈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

原告要求医疗费2200元,根据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972.75元;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185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24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出某,原告住院10天,住院前耽误5天,总计误工15天,误工费为x.26元÷365天×15天=65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根据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书,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总计3697.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2.75元、误工费65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697.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972.75元、误工费65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697.75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10元,被告陈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戊锋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乔新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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