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甲,男,28岁。
被告夏某某,女,25岁。
原告伍某甲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伍某甲申请的证人伍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诉称:原告伍某甲、被告夏某某于2005年2月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相识,同年6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1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月4日,原、被告在伍某村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5月,被告母亲来原告家索要彩礼,由于原告没有能力给付,被告回了娘家。随后,原告去被告娘家交给张菊花彩礼金一万元,才把被告接回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12月,被告与原告母亲为琐事争吵,被告再次出走回娘家。原告到被告娘家接她回来,被告躲避原告不见。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原家庭财产平房三间、四轮拖拉机一辆、21T彩电一台,归原家庭成员所有;婚后家庭共同财产雅迪摩托车一辆、四组合柜、老板椅各一套,依法分割。
被告夏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被告夏某某于2005年2月在广东省琛圳市务工时相识,同年6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月4日,原、被告在伍某村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5月,张菊娃(被告母亲)以探亲为由,来原告伍某甲家索要彩礼,因原告家人未给付彩礼,被告母亲把被告带回了娘家。同年6月,原告去被告娘家交给张菊娃彩礼金x元,才把被告接回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12月,被告与原告母亲为琐事争吵,被告出走。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婚前原告父母于2003年建平房三间、2004年底购置四轮拖拉机一辆、21T彩电一台;原告婚后家庭购置雅迪摩托车一辆、四组合柜、老板椅各一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户籍登记卡、结婚证书、证人伍某乙、张某某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感情。2006年底,因被告为琐事与婆母生气,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生气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无有约定所有权的归属,原告婚前与原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应归原家庭成员所有;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可归原告伍某甲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但原告伍某甲应分给被告夏某某相应的财物价款。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原家庭财产平房三间、四轮拖拉机一辆、21T彩电一台,归原家庭成员所有;
三、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雅迪摩托车一辆、四组合柜、老板椅各一套,归原告伍某甲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原告伍某甲给付被告夏某某财物价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