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马××,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商场。
法定代表人向××。
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郭××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北京××××商场(以下简称××××商场)举办“满200返200”节日礼金的促销活动。我在本次促销活动中持返券卡消费2940元。其后,××××商场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冻结了我持有的返券卡。××××商场以促销为名,诱使我在××××商场处消费,我消费完毕后,××××商场又在未告知我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冻结了我持有的返券卡,实际上等于××××商场在此次活动中未提供其宣传的任何优惠,属于某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双倍返还。请依法判令××××商场赔偿郭××人民币5880元,并由××××商场承担诉讼费。
××××商场辩称:我们向消费者发卡时,都附有会员手册。郭××持有的是我们商场的会员卡,应当遵守会员手册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我商场的合法权益,我们的会员卡系统有一个预警信息,即如果顾客非常频繁的进行消费,我们的系统就会自动的对卡进行冻结,我们将对会员的身份进行核实。另外,我们举办的促销活动是消费积分,并不是郭××所述的买200元物品送200元人民币。根据会员手册的规定,如果会员卡出现问题,需提交80%以上的消费凭证,我们才会检查该卡的信息,并予以解除冻结。现郭××提交不出证据证明其真实消费的票据凭证,不能证明其消费者身份,故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郭××在××××商场举办的促销活动中持会员卡进行了消费后,××××商场因故将郭××所持的消费卡冻结。××××商场的该冻结行为不能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定义的商业欺诈行为。××××商场举办“满200送200”节日礼金促销活动中的“节日礼金”,使用范围特定,其票面金额不能等同于某金。故郭××要求××××商场赔偿其卡内的双倍消费金额,无法律依据。对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09年6月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商场发给其的返券卡为VIP会员卡,并认定××××商场举办的满200送200”节日礼金的促销活动中的“节日礼金”适用范围特定,其票面金额不能等同于某金均是错误的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商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郭××持有的消费卡系××××商场发出的VIP会员消费卡,该卡背面写明:使用本卡需参照《VIP卡会员手册》内容,参与活动时需参照各项促销活动细则。《VIP卡会员手册》中第5页特别提示一栏言明:“购物后请您务必妥善保存您的消费凭证,以作为商品及服务维权的依据。以便在您的卡出现异常时,需请您提供在卡有效期内不少于80%的消费凭证,以备商场进行消费信息核查。否则,商场有权对您的卡进行相应的处理。……,会员卡一经使用,视同于某会员手册的认可。”一审审理中,郭××陈述其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在××××商场举办“满200送200”节日礼金的促销活动中持返券卡消费2940元。原审法院要求××××商场提供郭××所持消费卡的记录情况,××××商场以郭××未提供其会员手册要求的80%的消费凭证,不符合查询条件,未能查询该卡的消费情况记录。另查,××××商场以该卡在短时间内频繁消费为由,冻结了该卡信息;××××商场表示如果郭××能够提供此卡有效期内的80%以上消费凭证,可以解除冻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VIP消费卡复印件、票据复印件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郭××所持的××××商场会员卡在该商场举办的促销活动中,被××××商场依据会员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冻结。因该冻结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定义的商业欺诈行为。另因××××商场举办“满200送200”节日礼金促销活动中的“节日礼金”,其使用条件及范围特定,不能等同于某金。故郭××要求××××商场赔偿其卡内的双倍消费金额,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