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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某县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某县X组。

负责人李某乙。

原告阳某与被告某县X组(以下简称新州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某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告原系某镇X村民,1995年与某镇X村民李某乙妹结婚,户口也于当时迁入新州组。原告于2010年9月与李某乙离婚,至今未再婚,户口也未迁出。2011年12月国家征收被告某村X组的土地,被告得到了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于2011年12月、2012年3月两次分配征地补偿费,每个村民分得2708元,两次都没有分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虽已离婚,但户口仍在新州组,并未实际脱离该村X组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平等享受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2708元。

原告阳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阳某的户籍在安仁县X组;

2、新州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及分配表,拟证明新州村X组于2012年1月两次分配给每个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2708元;

被告新州村X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5年1月与某镇X村民李某乙结婚,户籍也迁入某组。原告于2010年12月与李某乙离婚,至今未再婚,户籍也未迁出,在原籍某镇X组没有分配责任某。2011年12月国家征收被告某村X组的土地,被告得到了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于2012年1月两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个村民分得2708元,原告两次都没有得到分配。

本院认为,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证明,也是我国目前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原则。原告在与某镇X村民李某乙结婚、户籍也迁入新州组后,已经取得新州村X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虽于2010年12月离婚,但户籍未迁出,仍是某村X组织成员,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被告在分配本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时没有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作为农村X组织成员的合某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270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某土地征收补偿费27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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