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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之母。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豪。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好吃懒做,经常打牌赌博,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致伤。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曾二次向110报警。为挽救被告,亲友对被告进行多次劝解未果。2010年2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到原告娘家恐吓原告,要原告将东面搬出住处,将住房钥匙交给被告。次日,原告从被告家搬走,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曾四次到绥宁县民政局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绥宁县公安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发生纠纷,原告向绥宁县公安局110报警;

4、绥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拟证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

5、2010年7月1日原告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颈部皮肤红肿;

6、绥宁县人民医院2010年5月4日的门诊病历和2010年5月5日的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右手中指皮肤裂伤;

7、“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豪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性格粗暴,好吃懒做,经常打牌赌博,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打架骂架,但不是被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也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经营木材生意,并未好吃懒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属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豪。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骂架打架。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2010年5月4日向绥宁县公安局110报警。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住居至今。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曾到绥宁县民政局离婚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理应倍加珍惜这一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敬互爱,相互包容,树文明新风,方能共建美好家庭。夫妻之间嗑嗑碰碰在所难免,但被告在争吵中曾致伤原告实属不该,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互相多一份体贴,多一份关怀,完全有和好可能。原、被告虽自2010年6月30日开始分居,但尚未达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守先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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