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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香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施军勇和代理审判员黄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梁献平担任记录。上诉人甘某、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甘某与被告吴某于1980年自行相识后,双方自愿于1981年元月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于1982年农历3月份生育儿子、1983年农历2月生育大女儿、1989年农历9月生育二女儿,现三个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并参加工作。双方于1985年因小孩玩磁石的事打过一次架。被告于2003年至2007年下广东打工,从2007年起在贵港某鞋厂工作。原告从1996年至今在贵港港北某局做门卫。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因相互怀疑对方有第三者而互不来往。2008年11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贵港市X村某屯的家宅青砖瓦房五间、侧房泥砖房两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9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甘某与被告吴某在法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情况,考虑被告为家庭贡献较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位于贵港市X村某屯的家宅青砖瓦房共五间房归被告吴某所有,侧房泥砖房两间归原告甘某所有。因被告生活困难,且为家庭贡献大,从照顾妇女的利益出发,根据原告的经济条件,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为宜。判决:一、准许原告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港市X村某屯的家宅青砖瓦房共五间归被告吴某所有,侧房泥砖房两间归原告甘某所有;三、原告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吴某经济补助款20000元。

上诉人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并非全部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实际为上诉人、上诉人的弟弟、上诉人的母亲及被上诉人吴某四方共有。上诉人做门卫工资不多,也承担了婚生子女大部分的读书生活费用,没有能力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上诉人经常殴打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不敢回家,上诉人连亲生母亲都不抚养,更别说婚生儿女了,婚生儿女的读书生活费用大部分都是被上诉人承担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历经多次离婚诉讼,上诉人甘某经法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仍持续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上诉人吴某亦同意离婚,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是正确的。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及给予女方适当经济帮助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双方之前多次离婚诉讼中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吴某对家庭贡献较大,经济较为困难,一审判决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判决上诉人甘某补偿被上诉人吴某经济补助款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施军勇

代理审判员黄奔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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