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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保灵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保灵,男,2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保灵犯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保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申保灵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镇平县玉都宾馆X房间内,唆使靳××(X年X月X日出生)、周×吸食毒品,被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申保灵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11.6克。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申保灵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保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申保灵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镇平县玉都宾馆X房间内,唆使靳××(X年X月X日出生)、周×吸食毒品,被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申保灵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11.6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保灵供述,证人靳××(又名赵×)、周×(梁×)、张×、靳××、靳××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及吸毒工具照片,镇平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保灵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保灵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申保灵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保灵犯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月2日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张都

代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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