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月×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23时,×××驾驶渝×××轿车在磁器口808车站倒车时由于车门未关与×××驾驶的渝×××轿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因×××驾车行驶时未关好车门,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11日,×××将车开到重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对渝×××轿车进行右后杠做漆和换右后尾灯的维修,共用去维修费369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
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为过错致使×××的轿车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赔偿范围内先行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经济损失,根据×××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和发票计算为3699元。从×××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可知,×××因该次事故后,到该车辆的4S维修站进行修理并已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扩大维修范围等不当情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虽提出×××维修费用过高,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汽车维修费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169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判决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双方有分歧情况下擅自选择4S店修车,产生过高的修车费用,不应主张。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倒车时与×××驾驶的车辆接触,致×××驾驶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到4S店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即右后杠做漆和换右后尾灯,并无扩大维修范围,产生的修车费3699元也是据实收取,应予以主张。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方芳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