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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XXX。

法定代表人沈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a,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a、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X的解放牌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人民币,下同)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2007年3月23日19时52分,上述车辆在奉贤区X路邬桥镇X路段与案外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员姜a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姜a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案外机动车、相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008年8月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姜a各项损失30,372.65元。案件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0,372.65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的主张,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8,622.65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2、(2008)金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次保险事故中的具体损失金额;

3、收条1份,证明姜a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

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的责任;

5、索赔须知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关理赔材料交予被告。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应由交强险赔付,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在上海市金山区法院放弃的交强险的主张,故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就其车牌号为沪XXX的解放牌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2007年3月23日19时52分,上述车辆在奉贤区X路邬桥镇X路段与牌号为沪XXX的中型箱式货车及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姜a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姜a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中型箱式货车车主赔偿,中型箱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的第三人。2008年8月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姜a各项损失30,372.65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合计1,750元。该案件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被告进行理赔的依据。被告抗辩本案原告在涉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未要求将本案被告追加为该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视为本案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进行交强险理赔的主张,故被告不再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本案被告并非该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伤者姜a未将本案原告车辆的保险单位即本案被告追加为该案的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原告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且不会因此而加重本案被告的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提出追加的要求已视为放弃了相应的理赔权利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亦根据生效后的法律文书履行了支付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8,622.65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8,62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6.11元,被告负担263.5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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