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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石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石某曾经多次合伙投资炒房,至2009年3月2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经营做了结算,确认石某欠原告288700出资款,石某最迟至2011年9月2日前分期偿还。为此原告与石某于2009年3月2日签订《协议》就各自权益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石某偿还了第一笔欠款68870元,至2010年9月石某未按协议再偿还10万元。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石某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石某欠原告205000元,同时约定2010年10月16日还款5万元(其中35000元为购买大石某上六村X-X号房屋房款,前提是杨某将房屋居住证公证给石某),2011年9月20日还款10万元。原告与石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准确,而约定将原告承租的公房作价买卖是违反法律的,程序上也是不可行的。石某欠原告205000元应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石某返还投资款20500元。

被告石某辩称,杨某陈述不是事实,经双方结算,被告目前只欠杨某7万元,其中还有购买大石某上六村X-X号房屋房款。因杨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有违约行为,被告尚欠的7万元不具备还款条件。因此,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杨某与石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江北区X村及北城中央两套住房,两套住房由石某出售,石某分三次付给杨某出资款288700元,其中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68870元,2010年9月2日前支付10万元,2011年9月2日前支付余款10万元。若石某2年后逾期不支付,杨某对山顶道住房一套有变卖权,双方若有违约,将赔付对方5万元整。

2009年5月5日杨某与石某签订《合同》,该合同记载,杨某、石某(洋河一村X-3房款)明年9月份石某应还杨某10万元,今年石某提前还款5万元,还款前提是大石某六村杨某房屋居住证权归石某一半,石某出资35000元。另10万少还15000,所以明年9月份石某共计还款7万元(其中35000元为购买上六村居住证一半),杨某拿居住权证出来前提其母亲居住从2009年5月份居住到2012年4月份,其后由石某居住3年。如违约各赔5万元。目前为止杨某、石某共同房欠杨某房款153000元。北城中央杨某、石某共同买房屋一套,在2年之内本钱卖不出来可以逾期还钱给杨某。石某按协议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了杨某68870元。2009年10月14日杨某向石某出具字条,载明,石某和杨某目前为止石某只欠杨某135000元。

2010年4月30日杨某石某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记载“杨某、石某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将大石某上六村X-X号房屋产权全部归石某所有。石某还应补杨某房款差价伍万伍仟元整。此伍万伍仟整由石某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与杨某,前提是杨某居住至2011年9月20日。另原合同今年9月应付杨某柒万元整(其中叁万伍仟元整是大石某上六村X-11房屋款)。今年付款,前提杨某将大石某上六村X-11房屋居住权证公证给石某,如违约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2010年5月2日石某支向杨某支付2万元,杨某出具了收条。

2010年10月16日杨某再次与石某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石某目前差杨某房款总计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1、2010年10月16日还款伍万元整(其中叁万伍仟为购买大石某上六村X-11房款),前提是杨某将房屋居住证公证给石某,公证人张毅、钟兴国,公证后此房全部权利归石某所有,杨某不得有意去挂失或其它。2、2011年9月20日还款壹拾万元整,前提是杨某将上六村X-11房屋搬出由石某居住。3、2012年9月20日还款伍万伍仟元整,前提是杨某将居住权证过户给石某。4、如果2010年9月---2012年9月之间遇上六村X-11拆迁,拆迁开发所得及此房一切权利与杨某无关。但杨某应积极配合石某处理拆迁事宜,前提是石某应将所欠房款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石某支付了5万元给杨某。现杨某未将大石某上六村X-11房屋搬出交石某居住。

杨某与石某从2007年起开始合伙炒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炒房的方式为,针对具体的某一套房屋双方进行口头或书面协议,房屋购买后由一方要房屋,要房屋的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然后要房屋的一方自己另行出卖,出卖后的价款归其所有。

另查明,大石某上六村X-X号房屋为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所有,长安公司职工居住宅居住证上的姓名为杨某,该房屋现由杨某使用。杨某和石某均不是长安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杨某与石某共同合伙炒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关系成立。2010年10月16日石某与杨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合伙炒房期间各自所得利益的最终确认,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载明了石某应支付杨某房款的总金额,石某也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第一次付款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次、第三次付款均设定了石某附条件的履行义务,即杨某将大石某上六村X-X号房屋交由石某居住,以及将该房屋的居住权证过户给石某。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系长安公司,长安公司是否同意变更大石某上六村X-X号房屋的承租人是杨某和石某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能否实现的前提。审理中,杨某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长安公司不同意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石某,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并不能确定无法实现。因此,杨某要求石某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并未成就,石某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杨某的本案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建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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