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在蓬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当年在原告家按乡俗举行婚礼,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亮。后被告借故回家探亲,骗取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家,将原告强行留在被告家生活,并对原告多次殴打。原告于2012年逃回家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3月6日在蓬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2000年前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00年5月原告带小孩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12年4月原告以在被告家生活期间遭受被告多次殴打,并且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多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十五年,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现在发生家庭矛盾,但只要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只要双方克服各自的缺点,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2年5月29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