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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绰号马X,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6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杨某与“老冯”(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三轮车窜至襄城县台湾城“清华源”西北角X号楼工地,盗走工地钢筋36根,价值1338元。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某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证实。史某、杨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史某、杨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某、发还物某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取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史某、杨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史某、杨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史某、杨某均系主犯。史某、杨某曾应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史某、杨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没收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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