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60岁。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生。
原审被告王某己,男,33岁。
原审被告日照市X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庚,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审判员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徐某戊,被上诉人唐某某、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4日6时35分,原告徐某戊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搭载妻子唐某霞和儿子徐某程,沿322国道从湖南省祁阳县X区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己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号挂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322国道x+700M的地段会车时,由于被告王某己驾驶的车辆占道,致使原告徐某戊驾车临时采取措施不当致湘x号车撞到路边的一棵大树上再侧翻在路边的田地上,造成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及车上乘员唐某霞和徐某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永州市X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某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王某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徐某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唐某霞、徐某程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己已支付五万元赔偿款给原告方。
另查明,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号挂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省日照市X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死者唐某霞是X年X月X日出生,徐某程是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唐某某和蒋某夫妇只生育了一女唐某霞。原告唐某某为肆级残疾人。
原判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徐某戊安全思想不牢,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临事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己在驾车时安全思想不强,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辉顺公司是鲁x号牵引车和x号挂车的所有人,其具有管理车辆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平等的原则,辉顺公司对被告王某己依法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辉顺公司辩称“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路奎勇,该车辆仅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本案中的鲁x及鲁x的登记车主实为车辆登记名义人,而非所有人”。因上述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辉顺公司与路奎勇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仅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辉顺公司和路奎勇,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包括本案原告。故对被告辉顺公司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是鲁x号牵引车和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是由于原告徐某戊驾驶车辆严重超载,采取措施不当,紧急刹车造成侧翻,致徐某程、唐某霞死亡所形成的,与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承保车辆鲁x无因果关系;该交通事故属于原告徐某戊单方事故,鲁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因上述辩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唐某霞死亡的损失应为:1、丧葬费为27,284元÷2=13,642元;死亡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9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0.87元/年×20年×2人=160,834.8元;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酌情考虑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5,000元。总损失为299,176.8元。徐某程死亡的损失应为:1、丧葬费为x元÷2=13,642元;2、死亡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x元;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酌情考虑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5,000元。总损失为138,342元。原告徐某戊的车辆损失为34,725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472,243.8元。对于原告方其他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某戊、唐某某、蒋某因唐某霞、徐某程死亡的经济损失2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戊的车辆损失4,000元。二、限被告王某己和被告日照市X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中的40%,即248,243.8元×40%=99,297.52,其余60%由原告徐某戊承担。减去被告王某己已支付的50,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戊、唐某某、蒋某经济损失49,297.52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死者唐某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唐某某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徐某戊、唐某某、蒋某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徐某戊安全意识不牢,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临事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院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某己在驾车时安全意识不强,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辉顺公司是鲁x号牵引车和x号挂车的所有人,其具有管理车辆的权利,辉顺公司对原审被告王某己依法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日照公司是鲁x号牵引车和x号挂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提出“死者唐某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两个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已经超过了死亡赔偿限额,对死者唐某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和认定并不增加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虽有不妥,但并未判决上诉人赔偿该费用,而是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己、辉顺公司赔偿,而原审被告王某己、辉顺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王某己、辉顺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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