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该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之间长期进行药品买卖业务,双方签订有正式的产品销售合同,故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业务往来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第8条均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选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选择管辖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产品销售合同采用的格式合同系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且选择管辖的条款已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故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的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周玉芹
审判员李洪训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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