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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孝坤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孝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退休职工,住闽清县X镇X村田中X号。

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原告方孝坤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间,原、被告有生意往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称,其在白樟陈某刚处也有一笔货款未收回,要求予以相抵,遂于1995年8月3日出具一张亲笔书写的条子给原告,于是原告凭条向陈某刚取款,陈某刚却告知根本没有欠被告任何货款。原告即向被告做了说明,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但被告却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辩称:1、答辩人没有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所说的x元是原告当时向答辩人借钱的缘故。2、原、被告有生意往来是事实,但答辩人没有欠原告货款未结清的,倒是原告欠答辩人货款赖账至今的事。3、凭原告所说,本案是15年前的“债”,即使是以假当真,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字据1张(字据中有残缺“陈某纲同X请将XX砖货款支付壹万元给方孝坤同志……”),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承诺到陈某刚处取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恢复这张条子的原状。事实经过是这样的:原告向答辩人借钱,而陈某刚帮答辩人卖瓷砖并欠答辩人砖款,于是答辩人就写了这张条子,让原告到陈某刚处拿钱。后经陈某刚证实,原告未到陈某刚处取钱。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字据”只是说明被告指定“陈某纲”将货款支付x元给原告,并不能说明被告有欠原告货款事实。为此,该证据不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采纳。

被告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欠钱时,原告并未提起反诉,说明被告并未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未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是否有欠货款没有必然联系,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中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8月3日(具体年份不清楚),陈某某指定陈某纲将货款x元支付给方孝坤,事后,陈某纲没有将货款x元支付给方孝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字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为此,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孝坤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孝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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