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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注册的女式摩托车由枣市X村驶往茶陵县城。10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沿32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茶陵县X镇X路段时,遇苏某明由320省道东侧往西侧斜向横穿道路,因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加之苏某明斜穿道路且未确认安全,致使摩托车左前转向灯、左后视镜位置与苏某明在东侧车行道内相撞,造成苏某明倒地头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一条:“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姑、苏某艳、苏某鹏、苏某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80元。本院对此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在庭审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姑、苏某艳、苏某鹏、苏某平因被害人苏某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并当庭支付x元,余款x元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甲、龙某某、苏某乙、谭某某、罗某某、苏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动机号,医院疾病诊断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注册的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勇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黄某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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