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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财产权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财产权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永吉诉侯才云、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1998年5月6日,该院作出(199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侯才云给付李永吉卖车借款x元,减去已付的5930元及李新林给李永吉的x元外,下欠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侯才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李永吉);2、王某乙承担第一条款的给付连带责任……。侯才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3日作出(199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永吉向该院申请执行后,该院于1999年9月23日对林州市拍卖行发出拍卖通知,决定对王某乙位于林州市X路X路东三间两层门面房进行拍卖。1999年10月16日王某甲以x元的价格从林州市拍卖行竞买到该房产,当日,王某甲与林州市拍卖行办理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王某甲交纳佣金和契税后于1999年10月29日取得了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0月31日、11月3日、11月10日,王某甲先后三次搬迁都被王某乙及其儿子王某丙强行阻拦,搬迁未果。1999年11月16日,王某甲及其妻子将部分家具物品再次搬入购买的房内并住下。次日早晨,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闯进该房内,将王某甲的家具和物品扔出门外,并于当日将房门焊死。当日上午11时许,王某甲去找王某乙说理,当走到王某乙家胡同时与王某丙相遇,两人发生互殴,王某甲被王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互殴发生后,林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王某乙立案侦查,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对王某丙立案侦查。2001年12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199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王某乙承担第一条款的给付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其余判决内容仍予以维持。王某乙据此于2002年3月20日向该院申请对该三间门面房执行回转。2002年8月5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向该院提起公诉,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2)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2001年12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乙承担的给付连带责任撤销,原判决对王某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缺乏法律依据,故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给其造成的三间门面房租赁费损失x元,经查系王某甲在购买后计划出租该房,所谓的租金是一种预期利益,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王某甲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判决:1、王某乙无罪;2、王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同时,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本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王某乙承担的给付连带责任,再追究王某乙非法侵入住宅的刑事责任显属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其有房不能入住,在外租赁房屋,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系二审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存在根本分歧,本院不再就此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人王某甲可另行起诉。”2003年3月12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罪,向该院提起公诉,王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在被害人王某甲合法购买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后进住时多次阻拦并将被害人的财产扔出门外,其行为确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但2001年12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一、二审民事判决王某乙的连带给付责任被撤销,原判决对王某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确认王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缺乏法律依据。……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租赁房屋费x元,经查不属因非法侵宅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同时,王某甲、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2003)安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本院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王某乙承担的给付连带责任,对上诉人王某丙的行为不宜再按犯罪处理。”2002年9月份,王某乙把该三间两层门面房租赁给郭某某开办美容美发用品商店,王某乙与郭某某协商确定该三间两层门面房的年租金为8000—x元,2004年前的租赁费x左右,郭某某已给付清王某乙。

王某甲因行医,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16日,租赁秦变华门面房、林州市百货有限公司门面房、林州市豫剧二团门面房,房租费共计x元。

庭审时,王某乙称其答辩状中要求赔偿其损失的对象是指要求该院对其进行国家赔偿,该院已告知王某乙的索赔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和王某乙争议的位于林州市X路X号门面房原属王某乙所有,1999年该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199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强制执行中,委托林州市拍卖行对该房屋予以拍卖。王某甲以竞买人身份从林州市拍卖行购得该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从此,王某甲即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001年12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01)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判决中关于王某乙承担的给付连带责任,王某乙已于2002年3月2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已立案,但无任何行政机关行文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故王某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通过向李永吉执行回转的方式予以司法救济。故该院对王某甲要求王某乙返还侵占的位于林州市X路X号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乙在答辩中称“拍卖行拍卖违法”的问题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认为此问题已超出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由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处理。郭某某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租赁该房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王某甲要求郭某某搬出该门面房内的一切商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某某的装璜行为并无破坏房屋结构,故王某甲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侵占王某甲的门面房出租盈利,给王某甲造成损失,该院酌情判令王某乙赔偿王某甲房屋租赁费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乙返还其侵占的原告王某甲位于林州市X路X号房屋;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房屋租赁费损失x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从原告王某甲位于林州市X路X号房屋内搬出腾空;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21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王某乙赔偿王某甲房屋租赁损失x元没有依据,王某乙自1999年11月17日侵占王某甲的房屋,并于2002年9月份,将该房租赁给郭某某。从1999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16日,房租共计x元。原审却对王某甲要求王某乙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王某乙赔偿王某甲房屋租赁费损失x元。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某甲依据另一判决拍卖所得争议房,该判决已被撤销,且拍卖也徇私枉法。执行回转应执行原物,王某乙享有讼争房的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判。

郭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以竞买人身份从林州市拍卖行购得王某乙位于林州市X路X号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王某甲是讼争房的合法所有权人。王某乙上诉主张讼争房归其所有,以安阳市中级人民(2001)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证明已撤销王某乙的连带责任,王某乙对讼争房已申请执行回转。但至今无任何行政机关改变讼争房的所有权性质。原审法院判令王某乙返还侵占王某甲房屋并无不当。王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被侵占房屋的租赁费损失问题,王某甲上诉主张赔偿x元太少,认为王某乙答辩状中要求其房屋损失每年x元,王某甲要求x元不高。王某乙答辩中称房屋损失,只是王某乙个人要求,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酌情判令王某乙赔偿王某甲x元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王某甲负担1005元,王某乙负担1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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