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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徐某康,2004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07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判决儿子徐某康的抚养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徐某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徐某康,2004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自2007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所生儿子徐某康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徐某康的户籍信息、被告的手机交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并自2007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儿子徐某康由被告抚养,徐某康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为有利于徐某康的健康成长,本院对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所生儿子徐某康由被告徐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并于每年的5月1日前将全年的抚养费付清;原告袁某有探望徐某康的权利,被告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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