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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甲、陈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

原审被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陈某及原审被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从被告百川公司租赁的豫x号轿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路X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眼眶多次骨折、右眼眶内侧壁凹陷,右额面部皮肤裂伤,腰椎2椎体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8月24日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不适回诊。目前仍间断头晕,必要时及时返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并以1100元购买了原告的受损电动车。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4元,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计算;误工费x.6元,按原告事发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包括工资和奖金),计算误工为3个月,护理费3660元,按医院护工工资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住院45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按75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45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伤残重尤其伤在脸部并留有疤痕,酌情支持2000元;存车费15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共计x.84元。原告所主张某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4876.24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办理有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x元),该4876.2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决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按其应承担的理赔责任直接给付受害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x.84元,其中被告陈某已经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还应给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陈某购买原告的受损电动车的1100元,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84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多判护理费1770元;2、原审法院多判决营养费1050元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不应判决2000元精神抚慰金;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甲答辩称,护理时间应由伤情确定,不应由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标准2007年为每天52.36元,现在比2007年还要高。虽未构成伤残,但好几处损伤,其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评为伤残的程度,更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答辩称,王某甲受伤后,我们本着为伤者治疗第一的原则,无条件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审当庭我们也提出让保险公司给付垫付款7000元的要求。为减少诉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百川公司述称,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陈某驾驶车辆与王某甲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在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及该车辆第三者责任限范围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主张某判多判决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因王某甲实际住院45天,且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故原审按60天计算护理天数及按75天计算营养费的天数并无不当,护理费及营业费每天标准计算也并无不妥。王某甲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伤在脸部并留有疤痕,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情合理,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某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某审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陈某垫付款7000元。王某甲虽未将该7000元作为诉请,但陈某已实际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7000元,由上诉人支付该7000元并不超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从减少双方诉累的要求去审理本案,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陈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裴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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