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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被告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惠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被告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公司诉称,仲裁机构在受理葛某与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过程中,违反仲裁法定程序,未按规定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向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其单位,仲裁开庭时,一名仲裁员缺席。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判决其公司无需向被告葛某支付双倍工资x元,无需为被告葛某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葛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惠民公司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双倍工资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于2010年1月26日到原告惠民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2011年3月3日,被告葛某辞职。之后,被告葛某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惠民公司支付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未提成的工资x元,缴纳社会保险金。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惠民公司向葛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缴纳2010年1月6日至3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原告惠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及诉讼期间,被告葛某提供有原告惠民公司2009年12月9日和2011年1月7日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报告表复印件两份,该报告表显示被告葛某月工资为2500元,纳税人员还包括有刘明和杜清林等。同时,葛某还提供有于2010年1月27日公司主管领导刘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惠民公司因业务需要,自2010年1月6日起聘请葛某担任销售部经理,葛某还提供有于2011年3月1日向刘明提交的并有刘明签字的辞职报告一份和2011年3月3日有杜清林签字的离职工作交接表一份,以主张与原告惠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此被告葛某提供有原告惠民公司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报告表两份加以证明,该报告虽系复印件,但葛某同时提供刘明签字的辞职报告和杜清林签字的离职工作交接表加以佐证,三项证据载明的相关人员的身份一致,相互之间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佐证。同时,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属于原告惠民公司所掌握和管理的相关证据,作为劳动者个人无法持有原件,原告惠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由于原告惠民公司未能提供单位所掌握和管理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对被告葛某所提供的扣缴税款报告表、辞职报告和离职工作交接表应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葛某于2010年1月6日到原告惠民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葛某月工资25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惠民公司未依法与葛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原告惠民公司应依法为葛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共11个月,支付标准按每月2500元认定,计款x元。原告惠民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生效。原告惠民公司所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等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影响本院对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

二、限原告河南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葛某补缴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社会保险金(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三、限原告河南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葛某支付双倍工资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惠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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