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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发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系村民。该刘某2010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兢业(略)事务所(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刘某发曾某有一支自制火药猎枪(土火枪)。1986年,刘某发病故,其子刘某某将该自制火药猎枪私藏在家中。南郑县公安局曾某次宣传收枪缉爆,但该刘某但不交出该枪,而且长期在家存放。2010年5月6日16时许,刘某某酒后持该自制火药猎枪在本村X路上闲转时,被当地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遂将该枪收缴。经汉中市公安局鉴定:刘某某非法持有自制火药猎枪(土火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结构完整,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苏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马某某证言,有报案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自制火药猎枪(土火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系祖传所得,其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其所在的村委会及元坝镇人民政府也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超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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