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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程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程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程某不服上诉至(略)中级人民法院,(略)中级人民法院部分维持了本院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程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略)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略)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裁定撤销该院及本院的判决,发回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刚、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原告自1993年起为照顾被告生意,经常从被告门市购买轮胎。2005年原告共从被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轮胎,但由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加之双方合作时间较长,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约定,将原告营运中的货车交给被告使用。双方后约定每天按市场最低价格300元计算利润直至轮胎抵完为止或用车抵款。后被告出尔反尔,于2006年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被告仍占用原告的货车,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挤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损失x元。

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用原告车辆或车辆运费抵顶其欠被告轮胎款的口头约定,原告称双方存在约定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多年来,在从事运输经营中一直从被告处买轮胎,并给被告出具了欠条款,截止2005年初两原告共欠被告轮胎款x元。后在如何偿还被告轮胎款的问题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称2005年4月在中间人李某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解放牌大货车交给被告营运,约定每月租金9000元用以顶抵所欠轮胎款,抵完为止。如不能营运则以车抵款。被告称从没有过原告称的上述约定。后原告即将车辆停放在了被告轮胎门市后面的停车场。2006年9月被告以两原告拖欠轮胎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龙民初字第X号和(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某乙支付程某轮胎款x元,由朱某甲支付程某轮胎款x元。该诉讼中,朱某甲、朱某乙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法院视为其放弃反诉。双方因是否存在协议及如何抵顶轮胎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损失x元。

另查明,而原告所有的解放牌货车和华俊牌挂车(车牌号豫x、挂2319)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核定载重为26吨,检验有效期为2005年4月30日,于2005年4月21日起停放于(略)X区文明物流停车场内,至2009年7月份原告将车辆开走,在此期间该车一直处于停运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轮胎款欠条三份,2、豫x挂车豫x行车证一份,、3、安阳运输一公司2006年11月1日证明一份,4、证人李某、李某福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证言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以车辆租金或车辆本身抵顶原告拖欠被告的轮胎款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李某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二原告欠被告轮胎款的事实,被告称不知原告为何、何时将车辆停放在其轮胎门市后的停车场不符合常理,而本院根据原告欠被告轮胎款的事实及车辆停放的事实以及证人的证言、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其证据也能形成证据链,故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以车辆营运款抵顶轮胎款的口头协议。原告称双方约定每日300元也没有超出运输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责任,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没有及时将车辆相关证件交给被告,致使车辆无法继续营运,且在口头约定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将车辆开回,致使损失继续扩大,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在车辆停运后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应当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大小依法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损失的80%,被告承担损失的20%。该车停运期间为2005年4月至2009年7月,停运损失按每日300元计算,应为x元,被告应承担损失的20%即x元,其他损失应当有二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车辆停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5144元,被告程某负担1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某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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