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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候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小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栾川县道教协会副会长马某某于2009年元月份购买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因购车资金不足,分别借宋XX现金5万元,宋XX现金2万元,到2009年6月因急需偿还外借款,就以建设栾川县X镇祁沟九龙圣母庙缺少资金为由,向栾川县道教协会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购车时所欠宋XX现金5万元,宋XX现金2万元,另外还用该款偿还了借马XX的1万元和借梁XX的5000元,剩余的x元被告人马某某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偿还其他外欠款。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3月份将所挪用的10万元公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存折复印件及账目凭证,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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