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某人民政府。驻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某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植某某,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某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薛某乙(曾用名薛X),小组村民。
第三人薛某丙(曾用名薛X),小组村民。
原告薛某甲请求撤销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植某某,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沙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争议地宋屋迹位于狮中村第7村X组八步至黄某二级公路边,四至界线为:东与李翠英的房屋门前的空地相连,南与刘绍考房屋隔界,西与八步至黄某二级公路为界,北与陈国汉的房屋为界,面积0.348亩。被告认为,争议地在1981年当事人在分家时已明确土地管理使用权,之后,一直由当事人薛某乙、薛某丙耕作管理使用。八步至黄某二级公路征用该争议地土地时,土地的补偿款亦归薛某乙领取,被告予以认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特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地宋屋迹(亦称粪坑迹)0.348亩土地归薛某乙、薛某丙共同管理使用。根据本决定制作的狮中村X组薛某乙、薛某丙与薛某甲土地纠纷示意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薛某乙、薛某丙请求处理土地纠纷的报告。2、分家决定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在1981年分家时,由其父亲薛某青书写,邻居张灶祥等人在场,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等作了处理,其中争议地车路旁粪缸迹(又称宋屋迹)由两第三人管理使用。3、刘佃才等十二人2009年6月28日证明1份,证实争议地宋屋迹在1981年春由原告领回,当时全家有7口人。4、李翠英、陈国汉、刘佃才、张灶群、周新英的询问笔录,证实落实生产责任制后,争议地一直由薛某乙、薛某丙的家庭成员耕种。5、八步至昭平二级公路(八步至黄某段)征地现场丈量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1份;八步至黄某二级公路平桂管理区沙田某征地补偿登记及发放证1份。证实征用争议地时,丈量土地是第三人签名,补偿款也是第三人领取的,原告没有提出异议。6调解笔录,证实被告已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7、狮中村第X组薛某乙与薛某甲土地纠纷平面图1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到争议土地现场勘查、核实。
原告薛某甲诉称:1、1981年原告与两第三人分家时,只划分了房屋和水田,厅堂没有划分,争议地宋屋迹是旱地,对旱地当时也没有进行划分。兄弟分家后至1990年期间,原告一家外出广东打工,没有耕作此争议地。2005年父亲薛某青去世后,原告去耕种,与第三人发生使用权属纠纷。2、第三人提供的分家决定书是假证,被告主要依据该假证将争议土地处归第三人管理使用是错误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薛某进、薛某才、张灶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2、刘月灵等12人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3、刘佃财的证明1份。4、薛某甲请求沙田某政府请求处理土地纠纷的报告。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争议地原来是原告夫妇开荒出来的,当时原告、第三人户共有七口人,原告应该分得1分半,当时分家时没有涉及到这块地。
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某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第三人的父亲薛某青于1981年11月11日书写的分家决定书已明确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2、落实生产责任制以后,争议地由第三人的家庭成员耕种。3、八步至黄某二级公路建设征用部分争议地的土地补偿款也是第三人领取,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沙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两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薛某青的土地承包证1份,证实争议双方分户后,薛某青跟第三人为一户共五口人,原告夫妻为一户共二口人,1981年就分家了,1984年发的土地承包证,说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承包管理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0年3月23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土地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7,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4、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为第三人申请处理报告中的内容不属实;被告的证据2是第三人提供的假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证据4取证程序不合法,且有的被询问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证据5不能证实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4、5,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争议地在1981年争议双方兄弟分家时,已明确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分家后,争议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对被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4所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证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填写的是争议范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填写的内容不在争议土地范围内。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年3月23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甲与第三人薛某乙、薛某丙为同胞兄弟,双方争议的宋屋迹(又名粪X)土地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某狮中村境内,八步至黄某二级公路边,四至界线为:东与李翠英的房屋门前的空地相连,南与刘绍考房屋隔界,西与八步至黄某二级公路边为界,北与陈国汉的房屋为界,面积0.348亩。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第三人一家共七口人。同年11月11日,争议双方兄弟分家,原告夫妻两人口组成一家庭户;两第三人与父母、妹妹五人口共同生活,也组成一家庭户,双方的父亲薛某青召集家人及其叔侄开会,讨论分家事宜,由薛某青书写分家决定书,内容涉及房屋、土地等分配事项。该分家决定书载明:“……生产队分在碾米厂旁之猪栏余地为创丰所有,车路旁粪缸及侧一切土地为创儒、创恒所有……”。原告、第三人分家后,争议双方均从事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没有纠纷。期间,第三人曾将争议地开垦为水田某行耕作,后因水田某水变为旱地改为种植某作物。2004年4月,原告以争议地在兄弟分家时没有划分为由,主张对部分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案经沙田某狮中村委调解,争议地归第三人方管理使用。2007年10月,八步至黄某二级公路建设,该块地的部分土地被征用,青苗、土地补偿款由第三人领取,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5月,原告、第三人再次对争议地发生使用权属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认为争议地在1981年当事人在分家时已明确土地管理使用权,之后,一直由当事人薛某乙、薛某丙耕作管理使用。八步至黄某二级公路征用该争议地土地时,土地的补偿款亦归薛某乙领取,被告予以认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争议地宋屋迹(亦称粪坑迹)0.348亩土地处归薛某乙、薛某丙共同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8日作出贺八平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第三人系同一村X组成员,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属纠纷,被告有权作出处理。争议地在1981年分家时已明确土地管理使用权。之后,争议地由第三人耕作和种植某作物,形成了明显的管理事实。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沙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告以1981年兄弟分家时,争议地没有进行过划分,原告也占有一份为由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沙政处字(2009)X号《关于狮中村X村民薛某乙、薛某丙与薛某甲争执宋屋迹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谭建国
审判员刘新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