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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小名张某乙,绰号傻X,男,X年X月X日出生某。2002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2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小勇”(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区X路开泰装饰公司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门口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张某乙将电动车骑至焦作市X路定和立交桥处时,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巡防队员金拥军、李锐敏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抓获证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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