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潘X),女,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因吸毒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五一路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6辆,价值9220元,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马可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盗窃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6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李某壬、张某癸盗窃的2辆电动自行车分别以300元、6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第6起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我到现场去了当时吃了药,具体经过记不清了;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我没有偷;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我是到万鑫苑东区找朋友碰着了电动车报警器,不是去偷车;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车不是我偷的,是杨克亮让我帮着卖了,我不知道车是杨克亮从哪弄来的;起诉书指控的第8、9起,车是我卖的,但我不知道是李某壬和张洪亮偷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东段中行家属院盗窃一辆亚兰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某,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马可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喜事多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同案犯马可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戊陈某,证人李某丁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森地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合格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商贸城X号楼家属院盗窃一辆白色踏板式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庚的陈某,证人戴某己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新日电动车出厂合格证、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6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万果园名品百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巴某某陈某,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万果园名品百货门口盗窃一辆银灰色百事利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0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辛的陈某,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8月22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万鑫苑东区盗窃一辆银灰色英克莱牌踏板电动自行车未遂。(经鉴定,价值18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某,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英克莱电动车销售登记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克亮将被盗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交与张某癸,由张某癸卖与石某某。(经鉴定,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同案犯张某癸的供述,被害人管某某陈某,证人李某壬、石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北花园附近的一个家属院将李某壬、张某癸盗窃来的白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40多岁的男子,后给李某壬2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同案犯李某壬、张某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6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李某壬、张某癸盗窃来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沙八。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同案犯李某壬、张某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李某壬、张某癸等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中,指控陈某甲盗窃一辆宝岛牌电动车自行车,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克亮将被盗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交与张某癸,有其代为销售,该起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5、6、8、9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