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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刘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乙妻子。

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锋,男,1971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刘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王文军、张祝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告刘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因做生意,通过被告董某某介绍,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借给被告张某乙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由被告刘某和董某某担保,三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母亲仅于2009年11月偿还原告本金x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董某某对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只能偿还原告x元本金,利息不应偿还,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只是介绍人,钱不是被告所借,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董某某应否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被告张某乙2006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乙借原告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约定情况,并证明被告刘某、董某某担保的事实。原告解释称,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一个月后,被告张某乙未付款,原告找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说张某乙不还款就让原告把利息写上了。后被告张某乙及其母亲偿还原告x元。被告董某某对该条据及原告解释不持异议。被告刘某对条据上书写的“月利息1分5厘”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其他无异议。

证据分析:

一、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二、原告所举张某乙2006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刘某、董某某对该条据上张某乙、刘某、董某某的签名及借款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某乙借原告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条据上书写的“月利息1分5厘”并非被告张某乙、刘某、董某某书写,而是原告书写,未经主债务人张某乙追认,被告董某某作为担保人无权就主债务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认定原告与主债务人张某乙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8日,被告张某乙因做生意,经被告董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刘某、被告董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贰万元正(x.00)”,被告张某乙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刘某、董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张某乙催要借款未果,经被告董某某认可,原告自行在借条上添加“月利息1分5厘”。2009年11月,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款x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主债务人张某乙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已偿还原告款x元,应将下余借款x元支付原告。被告刘某、董某某系主债务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刘某、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辩称其为介绍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莎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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